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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代表人:兰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7时30分,李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W9119/冀B0R29挂号半挂车,在乡间路滦县榛子镇兴隆钢厂院内处倒车时,与吕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709E/冀B65E8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新无责任。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5709E号车的车主。2017年2月16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5709E号车的车损为67265元。审理中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冀B5709E号车车损20%的诉请。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5709E号车车损53812元,公估费2018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共计57830元。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5709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62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数额以及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范围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李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W9119/冀B0R29挂号半挂车与吕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5709E/冀B65E8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新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数额以及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范围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7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担640元,由原告唐山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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