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某恒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金凯悦商务中心一楼站前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站前路188号金凯悦商务中心A908室。
法定代表人王素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孙靖,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钱家营镇。
负责人郑庆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恒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永、孙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经过招标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达成《供水施救系统技术协议》。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名称为供水施救系统,系统包括减压装置YK43F-64,1800台;三通6寸变4寸,1500台;高压水管6寸,带子母扣1000米。合同总价3460960元。2011年10月19日,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甲方)、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的三方代表签订了《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该协议中写明由唐某恒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现已进行了制作安装,整体工程已经过半,由于工程量较大,施工周期较长,现根据完善后的国家标准,安装数量相对原标准数量已大幅减少,本着甲乙双方互谅互让的原则,对还没生产的设施所需费用不再继续制作原设施改为购置我公司所需的供水管路,该管路仍由唐某恒泰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管路连接部分由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具体如下:经三方与会人员协商测算,甲方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应接受到乙方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YK43-64-3的减压阀控制机构109套,单价3830元,总价417470元;减压装置,型号YK43F-64,数量1000台,单价1532.60元,总价为1532600元;三通为六寸变四寸的1000个,单价277.43元,总价为277430元;六寸高压水管8954.05米,单价286.15元,总额为2562201.4元。甲方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应接受到丙方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径为159的管卡2651.35(取整为2652)个,单价为221.13元,总额为586293.02元。三方约定费用结算方式为:原甲乙双方所签合同总额为5375957.5元,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丙方所需费用586293.02元,由乙方给付丙方。2011年11月29日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已将直径为159的管卡向开滦集团钱家营工业分公司送齐。2011年12月15日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月16日,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汇款300000元。
另查明,直径为159的管卡并非为供水施救工程中主体和关键性设备。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收货证明、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供水施救系统是指在矿井发生灾变时,为井下重点区域提供饮用水的系统,包含清洁水源、供水管网、三通阀门及监测供水管网系统的辅助设备。根据供水施救系统的含义和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中直径为159的管卡并非为该系统的主体和关键性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因此本案第三人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将直径为159的管卡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供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三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将直径159的管卡向第三人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送齐,2012年1月16日被告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将30万元货款汇入原告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见被告(反诉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石仃仃的行为,因被告方在其签署完协议后,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可见是对其签署协议的一种追认,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和第三人开滦钱家营矿业分公司签订的《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原告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剩余的货款286293.02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主张的确认《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无效和要求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二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滦集团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三方代表签订的《供水施救工程阶段性技术协议》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6293.0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94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恒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云 审 判 员  董 艳 助理审判员  温 杰

书记员:李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