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
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
嘉某化工(大连)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荣业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嘉某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榆林街。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嘉某化工(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唐某某中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宏宇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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