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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6号,6楼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虹,公司客服部主任。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唐某某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赵震虹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服务费8452.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2.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北京新华联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华联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广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入住新华联广场4号楼2单元1702室,建筑面积为95.83平方米。自被告入住后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因物业服务不好为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今拖欠原告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452.8元。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协议第六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42.34元。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不仅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新华联广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该案的调查重点: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欠费金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符合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8452.2元(2.45元/㎡/月×36个月×95.83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若被告不能在缴费期限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将自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预交物业服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452.2元,被告自欠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2817.4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2817.4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2817.4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452.2元,并自欠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2817.4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2817.4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2817.4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化大 审 判 员  马 征 人民陪审员  石丽娜

书记员:赵国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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