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恒润机械有限公司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恒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南区孟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长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银城铺乡东马庄村东1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汉兴,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唐某恒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恒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长久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恒润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板链提升机7台,合计货款八十万元。
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及时间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1100元。
原告催要无数次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01100元及逾期违约金86925(401100×5.795%×910天÷365×1.5)元,两项合计488025元。
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行为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确认双方基于买卖行为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经查,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1-3年)贷款利率为6.1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故原告主张以5.795%的利率基准按照150%计算罚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恒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11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69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10元由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行为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确认双方基于买卖行为而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经查,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1-3年)贷款利率为6.1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故原告主张以5.795%的利率基准按照150%计算罚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恒润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11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69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10元由被告唐某鸿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庞亭玉
书记员:陈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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