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彩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何井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唐山恒昌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印刷机械及配件加工销售的企业。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924的HC1300型号的模切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模切机数量为一台,单价29万元等条款。设备交付后,原告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对模切机产品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截至目前,被告只支付了设备款11万元,并且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下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费用。
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买卖《合同》是在雄县××××村被告家中签订的,所以合同签订地为雄县。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解决。本案应移送到雄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了签约地址为“玉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本案应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审判员 叶建军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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