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某凡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赤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人,现住唐山市。
第三人: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树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某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凡公司诉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依原告德凡公司的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对被告滑某公司、被告徐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7年4月19日,被告滑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润威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不存在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同日,被告滑某公司申请追加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赤红及刘卫国、被告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强及赵宇、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文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货并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13116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和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原告先后从被告处购进规格为2号的轧制油和规格为L-RG的硬膜防锈油,合同总价款131160元。对货物的质量标准,被告承诺符合国家规定,如发现为假冒伪劣产品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将由供方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提供了所供油品的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保证书。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通知被告将上述符合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的货物直接交付至原告的供货单位即唐山宏文冷轧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宏文公司)。但被告销售的轧制油和防锈油交付宏文公司之后,根本不能达到正常的质量要求,造成宏文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被告厂家的技术人员虽多次到场调配,但自始至终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经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销售的轧制油和防锈油进行检测,发现油品的主要指标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的各项指标严重不符。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对原告的欺骗,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交涉被告不予退还货款和进行赔偿。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德凡公司庭审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诉请中的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所供货物不符合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1.3088万元。
被告滑某公司、徐某某辩称,一、滑某公司销售的轧制油和防锈油质量合格,不存在问题。滑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轧制油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要滑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轧制油符合本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即视为合格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目前防锈油有两项国家推荐性检验技术标准(GBT26105-2010,GBT2361-1992,这两项标准都是检验方法标准,不是产品技术标准。援用这两项技术标准均只能检验产品的防锈性能,而不能检验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显然本案中轧制油不适用于上述两项标准,也不能适用行业标准。只要滑某公司销售的防锈油符合本公司检验报告的各项技术指标,即视为合格产品。滑某公司在认真检验的基础上,依据本企业标准,随货向原告出具了”油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与销售的轧制油、防锈油产品各项指标均相符合。因此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二、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宏文公司和德凡公司均具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滑某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宏文公司轧制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多种原因,未必是使用了滑某公司的轧制油和防锈油的原因。另外,工商机关核准的宏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钢材及压延产品、焦碳、五金、建材(石灰、木材除外)、钢铝材批发、零售;机械设备租货”,从经营范围上看是一家贸易型公司,并没有生产加工不锈钢产品的经营范围,因此宏文公司从事不锈钢冷轧的生产条件和能力值得怀疑,有可能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在不具备从事冷轧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不论使用何种轧制油进行生产,出现质量问题,实属正常。再说宏文公司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冷轧生产加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德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宏文公司不具有冷轧生产加工的经营范围和能力,将轧制油销售给宏文公司,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宏文公司无权向德凡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德凡公司因此也无权因宏文公司受到损失而向滑某公司提出赔偿主张。三、宏文公司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一)宏文公司提出防锈油存在质量问题的做法与常理不符。滑某公司共分两批向德凡公司销售防锈油,第一批是在2016年12月10日,共销售防锈油20桶,每桶170公斤,第二批是在2017年1月16日,数量和第一批相同,两次间隔1个多月。这两次销售的防锈油都是滑某公司直接送货到宏文公司的。两次购买的数量都不少,按照常理,宏文公司应该在使用完第一批防锈油后,再向德凡公司购买第二批防锈油。如果滑某公司的防锈油有质量问题,宏文公司在使用第一批时就能够发现并应及时告知德凡公司,而不会再行购买第二批防锈油。但原告诉状称宏文公司购买了第二批防锈油后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与常理不符,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不能采信。(二)宏文公司在发现问题后长时间使用轧制油进行生产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宏文公司从2017年1月21日至23日的时间里,使用滑某公司轧制油共生产了37卷740吨带钢产品,而上述产品均出现了质量问题,这种做法与常理严重不符。宏文公司发现使用轧制油出现问题后,正常做法是立即停机,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与德凡公司联系沟通,寻求解决办法。但宏文公司却是在发现轧制的产品存在问题后,选择了连续生产。德凡公司诉状也称,1月22日滑某公司技术员来宏文公司生产现场,经过调制没有解决问题。在技术人员都没有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宏文公司随后选择了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直至l月23日。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这种做法实在是不合常理。因此宏文公司所说的使用滑某公司轧制油”生产了37卷740吨质量有问题的带钢产品”的说法是否属实值得怀疑,不能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宏文公司做法属实,也存在重大过错。宏文公司发现问题后,应该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自身原因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宏文公司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四、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无法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原告委托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油品进行鉴定,该鉴定既不是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也根本未通知滑某公司参与取样、封存和送检,属单方诉前委托,根本不能保证送检样品就是涉案油品,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告自行委托取得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明滑某公司油品的质量。综上,滑某公司销售给德凡公司的轧制油和防锈油质量合格,宏文公司存在损失的说法和做法均不具有可信性,德凡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滑某公司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生产钢材次品降价损失217748元和申请人因处理废油所支付的环保处理费31700元,共计249448元。事实和理由:德凡公司起诉滑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被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销售给德凡公司的轧制油、防锈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经鉴定,因轧制油、防锈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申请人造成的生产钢材次品降价损失数额为217748元,另外申请人因处理废油所支付的环保处理费31700元,共计24944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滑某公司全部承担。因此,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特对滑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均提交润滑供货合同。经审查,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盖章,其中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润滑供货合同》中,被告徐某某在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事业开发部处签字,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润滑供货合同》中,于东海在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事业开发部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德凡公司提交被告发给原告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和徐某某的名片。被告滑某公司亦提交两份检验报告。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在时间、检验标准、实测标准等方面不同,被告滑某公司不认可原告德凡公司提交的报告,同时称自己提交的报告才是发给原告德凡公司的报告,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滑某公司对质量保证书无异议,徐某某名片为原件,记载徐某某为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事业开发部总经理,本院对原告德凡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滑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确认。三、原告德凡公司提交质监局出具的货物质检报告2份。经审查,该检验系原告德凡公司单方委托河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被告滑某公司、徐某某未参与检验,且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德凡公司提交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记录凭证,被告徐某某的银行卡号,与陈小荣、李总、徐某某微信及短信截图,证明已支付货款131160元,油质量出现问题后替宏文支付调油费32400元。经审查,被告对93480元及37680元转款凭证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131160元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转给陈小荣32400元的转账记录,认为原告德凡公司和陈小荣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德凡公司提交的与徐某某短信记录中记载”门口呢抽烟”、”让打款呢,你进来吧”,该记录与被告徐某某庭审中陈述”疑似产品有质量问题,我说我得向公司汇报””我在抽烟”等一致,原告德凡公司提交的与李总的记录中记载”希望您尽早到宏文厂子来一趟把轧制油问题解决”、”可以,但徐某某向公司汇报工作”、”说好的调配的费用你们出”,与陈小荣的微信记录中记载”不用了,我收到短消息了”,该组证据均是在谈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支付调油款事宜,该证据相互佐证可证明原告德凡公司向陈小荣支付32400元调油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德凡公司提交和第三人宏文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发货单。经审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发货单记载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27日发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被告滑某公司提交滑某公司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标识。经审查,原告德凡公司称该外包装标识与被告向自己提供的标识不一致,被告滑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标识即是被告提供给原告德凡公司的标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七、被告滑某公司提交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德凡公司营业执照、宏文公司营业执照、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经审查,该证据中质量认证证书系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下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系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下发,原告德凡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八、原告德凡公司提交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冀科咨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字【2017】第T037号关于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沧鉴真价字【2017】第T037号附表更正的函、鉴定费票据、财产保全过程中相关担保单位提供担保的费用发票,被告滑某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滑某公司为反驳原告德凡公司的主张提交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河北省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报名备案名单、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证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超经营范围,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不具有鉴定主体的资格。经审查,该项鉴定系本院依原告德凡公司的申请通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摇号确定的由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被告销售的轧制油、防锈油的各项指标是否与其提供的被告滑某公司2016年12月12日的两份轧制油和防锈油检验报告指标相符以及油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的鉴定。由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因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等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马伟成、李秋贵、王宏梅依据被告滑某公司申请到庭接受质询,对被告滑某公司称鉴定机构存在转委托、鉴定人员非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比对标准错误、鉴定不客观不科学、鉴定超范围、没有鉴定资格等问题进行了回答。该鉴定系本院根据原告德凡公司的申请,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德凡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滑某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九、第三人宏文公司委托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冷轧卷质量缺陷买卖协议、机组生产记录等证据,但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他人出庭代为应诉,应按第三人宏文公司撤诉处理,并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德凡公司与被告滑某公司签订《润滑供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轧制油,2#,计量单位170公斤桶,30桶,单价1860元,金额55800元;硬膜防锈油,L-RG,170公斤桶,20桶,单价1884元,金额37680元,共计93480元。二、质量保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附带检验报告。如发现为假冒伪劣产品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将由供方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16日原告德凡公司与被告滑某公司签订第二份《润滑供货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单价、数量、金额。硬膜防锈油,L-RG,计量单位170公斤桶,20桶,单价1884元,金额37680元,接到通知一周内供货。二、质量保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附带检验报告。如发现为假冒伪劣产品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将由供方赔偿,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滑某公司向原告提交2016年12月12日油品检验报告,原告德凡公司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全部货款131160元。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7日,原告德凡公司与第三人宏文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轧制油单价3060元桶,硬膜防锈油单价2380元桶,原告德凡公司将从被告滑某公司购进的货物全部出售给第三人宏文公司。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德凡公司支付32400元调油款。原告德凡公司向我院起诉后,申请对被告销售的轧制油、防锈油的各项指标是否与其提供的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的两份轧制油和防锈油检验报告指标相符以及油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我院依据原告德凡公司的申请通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截至鉴定机构开封取样前,第三人宏文公司尚有13桶轧制油、15桶防锈油未开封。2017年9月11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冀科咨鉴字【2017】第065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将现场提取的6个防锈油样品和4个轧制油样品送至国家法定资质的专业油检测机构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6个防锈油样品的运动粘度、闪点两项指标,对4个轧制油样品的运动粘度、闪点和酸值三项指标进行检测......依据本次鉴定内容,通过有关专家现场调查、取样、检测和综合分析,并经我中心其他专家和领导审核,提出如下鉴定意见:一、经对本次抽取的6个防锈油样品检测,其中运动粘度数值,与唐某某凡公司提交的山东滑某公司2016年12月12日《油品检验报告》数值不相符。使用不符合运功粘度数值要求的防锈油,会影响产品防锈效果。二、经对本次抽取的4个轧制油样品检测,其运动粘度、闪点、酸值三项数值,与唐某某凡公司提交的山东滑某公司2016年12月12日轧制油《油品检验报告》数值不相符。使用不符合运动粘度数值要求和酸值数值过高的轧制油,都会造成产品质量问题。需说明的是,我国目前对轧制油和防锈油产品质量没有国家统一标准,我中心无法按照油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11月9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字【2017】第T037号关于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办法,确定因所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为367088元”。2017年11月29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关于沧鉴真价字【2017】第T037号附表更正的函,记载”销售油品利润损失为销售价格扣除采购价格32800元(17桶轧制油、25桶防锈油);生产钢材次品降价损失217748元(725.83吨冷轧卷,每吨降价300元);产品调配费32400元;环保处理费31700元;退13桶轧制油24180元,退15桶防锈油282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德凡公司与被告滑某公司签署的《润滑油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德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31160元,但被告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2016年12月12日《油品检验报告》的货物,且尚有13桶轧制油、15桶防锈油未开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德凡公司要求被告滑某公司对未开封的13桶轧制油、15桶防锈油退货,并退款52440元(13×1860+15×1884)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德凡公司要求被告滑某公司赔偿41.3088万元损失的主张,因生产钢材次品损失217748元及环保处理费31700元系第三人宏文公司的损失,第三人宏文公司对涉案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第三人宏文公司撤诉处理。故对原告德凡公司要求被告滑某公司赔偿生产钢材次品降价损失217748元及环保处理费317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根据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字【2017】第T037号关于销售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各项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沧鉴真价字【2017】第T037号附表更正的函记载”销售油品利润损失为销售价格扣除采购价格32800元(17桶轧制油、25桶防锈油);生产钢材次品降价损失217748元(725.83吨冷轧卷,每吨降价300元);产品调配费32400元;环保处理费31700元;退13桶轧制油24180元,退15桶防锈油28260元”,故对原告德凡公司要求被告滑某公司赔偿销售油品利润损失32800元及产品调配费32400元,共计652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德凡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徐某某在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润滑供货合同》中在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事业开发部处签字,且其名片亦记载徐某某为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事业开发部总经理,其签署合同、接收货款应认定为代被告滑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滑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德凡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滑某公司辩称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将鉴定业务全部转委托给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均不是该咨询中心的正式工作人员,故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滑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滑某公司辩称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未被列为河北法院系统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单,不具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因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持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且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者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故对被告滑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滑某公司辩称宏文公司轧制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多种原因,未必是使用了滑某公司的轧制油和防锈油的原因,宏文公司超经营范围,不具备不锈钢冷轧的生产条件和能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宏文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系被告滑某的轧制油、防锈油以外的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唐某某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13桶轧制油、15桶防锈油退货,并退款52440元。
二、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所供货物不符合规定造成的销售油品利润损失32800元及产品调配费32400元,共计65200元。
三、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原告唐某某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保全费3176元,由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山东滑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晁阳
审判员 赵彩虹
人民陪审员 石蕾

书记员: 欧阳丽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