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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阚春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76号。
法定代表人:邓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春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与被告阚春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庆、被告阚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3988.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5年,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双方一直处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到2017年2月,多为其交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遭到被告拒绝,故形成诉讼。
被告阚春城辩称,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既然已经终止,原告有何依据还给被告继续缴纳社保。2016年1月1日后被告没有工资收入,属于失业状态,没有固定性收入,没有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授权原单位即原告继续缴纳社保。数额以社保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返还社保费,被告仅认可本人缴纳的部分,社会统筹的部分被告不认可。经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结果,原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中院4365号判决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单位应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劳动关系转出之时,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被原单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以来,处以失业状态,没有稳定收入,无力承担各项社会保险,原单位本应自解除劳动关系7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原单位并未给劳动者办理,从而使被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劳动者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劳动者并未享受到失业待遇,致使劳动者造成了失业损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单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自1998年1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3988.82元,其中包括单位缴纳部分与个人缴纳部分。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初因劳动争议开始进行仲裁、诉讼。2018年7月6日,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035.29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873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无义务为被告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最终受益者,理应将原告代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关系转出之时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开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398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阚春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群
人民陪审员 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李栋

书记员: 唐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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