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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55908863-X。
负责人钱晓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许,原告司机张晓坤驾驶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某市曹妃甸区金坤搅拌站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张晓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自身车损。后唐某市曹妃甸区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事故车辆车损为14789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还包括公估费4436元,施救费5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135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某市曹妃甸区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保单复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唐某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事故方车辆司机的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晓坤系原告雇佣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在唐某市曹妃甸区金坤搅拌站院内,而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此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独立第三方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所委托,且被委托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书鉴定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作为参考标准,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开平联强运输队保险金158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林荣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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