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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司维,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与长虹道交叉口东行200米。
法定代表人黄志宏,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守民,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该局地籍科长。

原告王福利因认为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所登记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错误,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守民、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利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作出的冀唐国用(2009)第000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使用面积156平方米及宅基地平面位置图与实际不符。唐七房字02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平面图与实际相符。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更正被告对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错误登记。
原告王福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冀唐国用(2009)第0002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的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156平方米;3、唐七房字0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土地使用面积与实际不符;4、证人证言,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是老宅基地基础上自建的房屋;5、秦华楼社区的证明,证明:王福利现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6、老房契一份,证明:在老宅基地上建房;7、唐山市东窑东新庄1号建房图2份,证明:由自己起草草图居委会认可后,再申请建房;8、唐山市冶金工业局、唐山市焦化厂自建住房借款花名册汇总表,证明:根据当时政策给付建房补贴及原告借款、还款情况,上述7-8项证据均证明:原告建房是经过审批手续的;9、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章品元、王和平)。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辩称:根据被告档案室存市民自建房申请表及唐山市建房许可证存据(路北)区房建字第860226号记载,王福利家庭于1986年经唐山市路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自建三间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占地面积156平方米,被告依据该许可证存据向原告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对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土地进行实地测量,测量面积为516.73平方米。原告实测面积516.73平方米无法提供土地权属审批来源,故被告不能按照实测面积进行确权,应维持被告原有审批确权面积156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表;2、1986年市民自建房屋申请表、唐山市建房许可证存据;3、宗地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表、1986年市民自建房屋申请表及唐山市建房许可证存据显示该房屋座落位置正确,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土地使用面积登记错误;宗地图是立案后被告新丈量的,面积516.73平米,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老宅基地无关,证明是老宅基地与现在给原告确权无任何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利系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地块包括祖遗宅基地和1984年由他人购房所得宅基地。1986年9月,原告在该地块上自建房屋,据唐山市建房许可证存据记载,该房屋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建筑面积72平方米。1987年7月24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唐七房字024**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建筑面积70.15平方米。2009年1月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冀唐国用(2009)第000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156平方米。2018年5月11日,被告对上述地块进行实地测量,测量面积为516.73平方米。

本院认为,冀唐国用(2009)第000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被告实地测量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土地的使用面积不符,被告所登记该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更正对唐山市路北区东窑东新庄7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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