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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鞠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瑛实业有限公司工人,住所同上。

原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85738.96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4478.43元(以上合计500217.39元);2.二被告以485738.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城绿庭小区雅园8-X-601号房产,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45万元,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11月28日起,被告开始不向工行履行还款义务,其贷款本息一直由原告垫付,截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款485738.96元。原告认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担保追偿权,另被告拒不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位于唐某市开平区雅园8号X单元601号房产,房屋总价为649171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支付首付款199171元,2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45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与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借款人为二被告,贷款人为工行,贷款金额为4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月,还款账户为李某某。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唐某市开平区东城绿庭小区雅园8号X单元601号房产。担保人为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3月29日,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连续多次逾期拖欠贷款本息,致合同违约。工行向原、被告分别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宣布2013年10月1日发放的45万元住房按揭贷款(现贷款余额360343.74元)提前到期,并于本通知发出日起10日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否则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计收利息,并对欠息计收复息。截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款485738.96元,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8年5月30日全部结清。截至2018年6月1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代垫款产生的利息为14478.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工商银行明细表复印件8张、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张、工商银行进账单35张、个人还款凭证1张、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通知书2份5页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与工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除应履行偿还代垫款项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因逾期履行造成的损失,即自原告代二被告清偿之日起,代垫款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85738.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代垫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即2018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损失14478.43元及以485738.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连带偿还原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485738.9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478.43元,合计500217.39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连带支付以485738.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4402元,保全费3022元,合计为7424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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