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国各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570065252R。
法定代表人:田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伟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交通局101楼3门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唐山市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龙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强、王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市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并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正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地点唐山世纪学庭项目工地供应挤塑板、粘结砂浆、抹面砂浆;非国标,现场验收,需方收货人员签字为合格,达不到要求退货;货款达到50万元或满30天(以先到者为准),需方将金额货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供方;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结算,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向供方交纳违约金(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计算);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开平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自2014年8月14日起开始依约供货,被告对所供货物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共计供货货款为1431697.7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了7800元货款,尚欠1423897.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为催要货款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龙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尚欠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龙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3897.75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违约金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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