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银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243104-9。
代表人:张新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红庙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09416G。
法定代表人:姜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明军,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与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与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开始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签订了48份加工锻造业务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按需方提供图纸锻造留量;提交货地点为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需方自提货物运费自付;结算方式为:首付合同货款的30%到供方帐户安排生产,提货付清全部货款。在先后签订的48份合同后,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自提大部分货物,仅剩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已锻造完毕的锻件被告未提货。截止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合同往来货款金额共计7192286.85元,其中被告已付货款共计6396937.23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95349.62元(其中已提货未付款的为469949.62元,已锻完未提货的为3254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再给付。原告为催要货款未果,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意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与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尚欠原告货款的义务,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首付合同货款的30%,提货时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未提货的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先支付30%,剩余货款在提货时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应以双方财务对账单为准及未提货货款不确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已提货货款469949.62元和未提货货款97620元,合计人民币567569.62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提取未提货物,同时给付原告唐山市鸿运重型锻造厂货款人民币227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迁安首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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