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轧钢有限公司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嘉商贸有限公司
闫某新
梁某霞
马某龙
原告: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阙某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某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元,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闫某新,男,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第三人:梁某霞,女,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第三人:马某龙,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唐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公司)、闫某新、梁某霞、马某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嘉公司、闫某新、梁某霞、马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证据1可以证实2015年3月12日法院对闫某新及其控制的某嘉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对证据3、4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我方认为系原告与闫某新恶意串通,虚假转让,损害第三方债权人合法利益,转让无效,我方对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认为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日期,系闫某新为规避我方债权与原告后签订的。理由如下,2013年7月8日闫某新与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债权转让总额为5247万元系无偿转让,没有债权转让对价,由开平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2013年8月某嘉公司停产,闫某新及马某龙系某嘉公司的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也即在2013年7月,某嘉公司濒临停产的情况下,闫某新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企业窘境下不可以将5000多万元的债权无偿转让他人,对2013年3月4日,闫某新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银行转让凭证中的收款人和出借人均非合同当事人本人,且从该合同借款金额为139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36%,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即便按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截止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借款期限方4个月,本息尚不足2000万,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不符。第三,原告受让转权后未向债务人某业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对债务人某业集团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对某业集团未发生债权人变更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开平法院已于2015年3月冻结了闫某新的存款,并裁定扣留提取闫某新的其他等值收入也包括到期债权,故对于本案所涉闫某新的到期债权,法院采取措施在前,原告债权申报通知在后,依法不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措施的效力。综上,由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受让巨额债权未约定支付对价,且实际也未支付任何对价,原告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证据7、8、9的质证意见如下,由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7月8日,闫某新将某业集团债权转让原告,2014年6月,闫某新向某业集团第一次申报债权,2015年4月,原告在第二次申报债权时向某业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上述时间先后可以证实原告在受让巨额债权后从未向某业集团主张过债权,也未提供主张债权的凭证,甚至在某业集团第一次通知申报债权时其可以申报而未申报,而是2015年3月12日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闫某新、某嘉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后,闫某新为应付我方债权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向原告无偿转让债权,原告才于2015年4月匆忙申报债权。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已由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问题,第一,原告并未提供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涉案债权的证据,其主张无证据证实。第二,就目前为止,破产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仅是出具的债权初审意见函,该初审意见根本不能作为最终认定债权确实存在的依据。第三,破产管理人系代表某业集团表达意见,即便其审查确认原告所谓受让的债权也仅是形式审查,根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法院对破产债权享有最终确认的权利,在没有得到法院最终确认的情况下,根本不能作为债权有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闫某新对被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闫某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就是无偿转让债权,因为原告与闫某新之间也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闫某新转让债权的事实是发生该判决作出及采取执行措施之前的,该判决不能证明开平法院查封原告对某业集团破产债权是合法的。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拒绝提供检材进行鉴定,对证据5、6不予确认;鉴于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闫某新之间签订的借款 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闫某新实际签订借款 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与该文件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鉴定,拒绝提供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在本院告知其不利后果后,仍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交到法院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闫某新之间签订的借款 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闫某新实际签订借款 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与该文件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鉴定,拒绝提供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在本院告知其不利后果后,仍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交到法院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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