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顺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小佛头村北。
法定代表人:潘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江凌,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天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珊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唐山市顺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顺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富、陈江陵,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2015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经被告核实,尚欠原告公司数额为1483840.5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辩称《应收账款询证函》中并没有经手人和主管人员的签字,但该函中提出:“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又下端签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应收账款询征函中盖章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应按双方确认数额支付原告相应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顺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483840.53元。
案件受理费18155元,由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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