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企划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66618613K。
法定代表人:姜立新,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职务总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围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8092492736。
负责人:王文阁,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67年8月15日生,蒙古族,该行信贷部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公司律师。
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八号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十八号村。
法定代表人:杨殿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企划公司与被告农行围场支行、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企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新、被告农行围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李俊复及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企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农行围场支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员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当事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3日,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以“十八号汇银淀粉加工厂”名义,从农行围场支行棋盘山营业所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收购淀粉,利率8.4‰,经办人辛广清,借款单位盖有“围场县五道川乡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07-96)农银借合字第830号,用十八号村村委会土地2268平方米、房屋12间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注明“此合同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盖有抵押物登记专用章。1996年11月5日,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以“十八号汇银淀粉加工厂”名义,从农行围场支行棋盘山营业所借款人民币46,975.00元,用于收购淀粉,利率8.4‰,经办人辛广清,借款单位盖有“围场县五道川乡十八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07-96)农银借合字第837号,用十八号村村委会土地2268平方米、房屋12间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注明“此合同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盖有抵押物登记专用章。按照国家政策调整,2000年5月5日,农行围场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169,375.00元(其中本金146,975.00元、利息22,400.00元),依法划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对“上述贷款债务及其债权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保证继续履行原来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并盖章确认。2006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承德市围场、隆化、双桥区剩余贷款债权298户,包括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所欠贷款169,375.00元(其中本金146,975.00元、利息22,400.00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成为该户贷款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从2001年开始,每隔两年在《河北法制报》公告催收一次,最后一次公告催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12)号司法解释,诉讼时效衔接。原告催收调查发现,贷款债权转让后的2001年8月27日,农行围场支行棋盘山营业所分4次,收取了被告十八号村村委会利息40,000.00元,开具“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书”票据,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围场县支行棋盘山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农行围场支行2001年8月27日收取的利息4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返还给原告。2001年8月27日,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卖方)、李春富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即围房买卖契字××号,以60,000.00元价格将上述经过登记的抵押物转卖给了李春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也就是说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应属无效。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有义务偿还贷款本息169,375.00元(其中本金146,975.00元、利息22,400.00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其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2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号证据:设备抵押物清单一份,拟证明1996年10月23日,第三人从农行棋盘山营业所借款10万元,月利率9.24%,并设定抵押的事实。
4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5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6号证据:设备抵押物清册一份,拟证明1996年11月5日,第三人从农行棋盘山营业所借款人民币46,975.00元,月利率9.24%,并设定抵押的事实。
7号证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2000年5月5日,农行将上述二笔贷款债权本金146,975.00元、利息22,400.00元划转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第三人盖章确认。
8号-10号证据:《河北法制报》公告,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将债权划转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每二年内均在《河北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催收债权。
11号证据:2007年1月12日《河北法制报》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2006年12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
12号-16号证据:《河北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原告方每二年内均在《河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或催收公告。最后一次为2016年10月18日,时效可以接续至2018年10月18日。
17号证据:十八号村村委会苏斌于2007年6月7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就欠两笔贷款,为本案诉争贷款即1996年11月5日与1996年10月23日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厂所借的贷款,棋盘山营业所于2001年8月27日分三笔共收走利息40,000.00元。
18号证据:手工绘制的利息计算书三张,拟证明2001年8月27日,被告棋盘山营业所分三笔收取利息40,000.00元。
19号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第三人将抵押物出售。
被告农行围场支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1996年10月23日和1996年11月5日两笔借款146,975.00元,实际是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的借款。我行收取贷款利息的4万元,是1997年10月21日和1997年12月24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十八号村村委会发放的两笔扶贫贷款共计20万元。即“此贷款非彼贷款”,我行收取的贷款利息不是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的而是十八号村的,原告所诉的与我行收取的贷款利息的借款,根本是不相干的两码事。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事实和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即使是在《河北法制报》上每隔两年发布一次催收公告,也是催收的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自始至今没有催收过我行,前后时间已十八九年。无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都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对我行不具有诉权。我行剥离的贷款是2000年按照国家政策实施的,其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根据2005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剥离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无权向我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原告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受让债权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9日,而我行收取利息的时间是2001年9月30日、2001年11月30日和2001年12月20日,即原告在取得债权之前的4年我行就已经收回入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主张,而不应向我行主张权利。5、我行收取贷款利息4万元是正常业务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1998年5月1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将包括上述第一项的两笔贷款划转我行管理,我行接收后除收取上述4万元利息外,还分别于1998年11月4日收回贷款本金5万元,2008年6月28日收回贷款本金2.6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本案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尚欠我行扶贫贷款本金12.4万元,利息25.6万元。据此我行收取该贷款利息完全是正常业务,而不是不当得利。另外原告诉状陈述,欠款的是汇银淀粉厂,所欠贷款169,375.00元,利息22,400.00元,利息只有22,400.00元,而我们收息是4万元,此也能佐证原告所诉与我行收的利息根本就不是同一贷款利息。我行收取的4万元利息是正常的业务,4万元贷款利息是1997年10月21日和1997年12月24日发展银行发放的贷款,贷款利息是1997年开始计算利息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对我行的诉讼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原告民事起诉状、2号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3号证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4号证据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5号证据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没有诉权。
6号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等,拟证明1997年12月24日,十八号村村委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10万元,种类为扶贫,利率为4.8‰。
7号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等,拟证明1997年10月21日,十八号村村委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10万元,种类为保证担保,利率为6.0‰。
8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文件(冀农银发(1998)21号)转发总行《关于接收开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划转业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9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收入票据,拟证实农业2001年共计收取十八号村村委会利息4万元,其中2001年9月30日收取利息2万元、2001年11月30日收取利息1万元、2001年12月20日收取贷款利息1万元。
10-14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17号、19号证据证明原告诉讼的债权是汇银淀粉厂的贷款,我行收取的利息是十八号村村委会的利息,农行转移的是汇银淀粉厂的债权,而不是我行接收的十八号村村委会的债务。
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述称,1、汇银淀粉厂已下马多年,村委会对账目核实尚未能确定诉争的债务。2、村委会经核实20年来没有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向第三人主张过本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殿申从2003年至今一直担任十八号村村委会村长,苏斌不是村委会主任,淀粉厂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苏斌是法人,借款人是汇银淀粉厂,有法人资格,十八号村村委会对该笔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十八号村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没有单位向我单位主张过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过诉讼时效,如贷款利息真的是给错了,4万元也应该返还给村委会而不是给原告。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23日,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从农行围场支行棋盘山营业所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收购淀粉,基准利率8.4‰,上浮后执行利率月息9.24‰,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1996年11月5日,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从农行围场支行棋盘山营业所借款人民币46,975.00元,用于收购淀粉,基准利率8.4‰,上浮后执行利率月息9.24‰,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4月5日。上述两笔借款十八号村村委会和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分别加盖了公章。2000年5月5日,农行围场支行将上述贷款债权169,375.00元(其中本金146,975.00元、利息22,400.00元),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06年12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1997年10月21日,十八号村村委会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收购淀粉,利率月息6‰,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4月21日;1997年12月24日,十八号村村委会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收购淀粉,利率月息4.8‰,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8月24日。1998年5月1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将上述两笔贷款划转农行围场支行管理。农行围场支行于2001年9月30日收取十八号村村委会利息20,000.00元、2001年11月30日收取十八号村村委会利息10,000.00元、2001年12月20日收取十八号村村委会利息10,000.00元,共计收取十八号村村委会利息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受让的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的两笔贷款,不是被告农行围场支行向十八号村村委会收取利息40,000.00元的两笔贷款;原告以手工绘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书作为关键证据拟证明农行围场支行于2001年8月27日分三笔共收取十八号村村委会利息40,000.00元,此份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缺乏信用性,起不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认为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十八号村村委会的下属企业,但十八号村村委会予以否定,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自2007年知道所诉事由以来以公告形式均只向十八号村汇银淀粉加工厂主张权利,并未提供对被告及第三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长城企划公司要求被告农行围场支行返还不当得利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农行围场支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0,000元并由第三人十八号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唐山市长城企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付艳宇
审判员 王平
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
书记员: 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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