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铸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
原告唐山市铸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铸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金贰拾贰万元正。4月30日还清。”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铸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
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孟蔚 代理审判员 李蕊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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