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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艳军

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玉田县,组织机构代码:09306281-6。
负责人王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女。
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海东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弘毅码头H区掉头倒车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温冲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海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冲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7192元,鉴定费1116元,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合计61308元。张海东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张海东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体检证及过泵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海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标准计算,为160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7908元(车辆损失费37192元+鉴定费1116元+施救费1600元-2000元),合计4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海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标准计算,为1600元。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市鑫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7908元(车辆损失费37192元+鉴定费1116元+施救费1600元-2000元),合计4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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