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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杜万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振军,
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邵旭,
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亮,
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万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成山、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杜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工人。自2008年6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岗位是烧结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就没有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10月11日被告突然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被告在受伤后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给被告发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由,就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再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并且劳动合同也已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而仲裁委认定被告没有来上班,原告没有给被告发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万江辩称:原、被告之间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烧结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但未对被告作出相应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15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受伤后,不再到原告处工作,且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被告属自动离职,但原告未对被告离职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1月。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6月15日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万江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峰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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