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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甄振军(河北唐山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
张某
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张某开支的医疗费,已获得肇事对方90%的赔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张某其余10%的医疗费损失,即4213.1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医疗费4213.1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3716.55(2275.44元/月×4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0957.92元(2275.44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7.04元(2275.44元/月×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525.54元(3013.83元/月×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1.28元(3013.83元/月×16个月),合计249621.49元,扣除已给付的13650元,还应当再给付235971.4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张某开支的医疗费,已获得肇事对方90%的赔偿,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张某其余10%的医疗费损失,即4213.1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金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医疗费4213.1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3716.55(2275.44元/月×4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0957.92元(2275.44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7.04元(2275.44元/月×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4525.54元(3013.83元/月×3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21.28元(3013.83元/月×16个月),合计249621.49元,扣除已给付的13650元,还应当再给付235971.4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树俊
审判员:胡权利
审判员:郭子靓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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