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唐福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3月20日签订三份企口式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2012年11月14日,经双方核实,被告承建的荣川沁园小区1号、2号、3号楼工程产生模板租金602243.64元,角模租金7272元,丢失赔偿21457元,损坏赔偿11943.5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总计费用64万元,被告已付34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3月20日签订三份企口式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模板、角模等租赁物,租赁物的数量,金额均以实际发生为准。租赁物丢失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租赁物损坏视损坏程度按合同约定赔偿。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定金3万元,租期届满退还租赁物30日内结算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6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限给付租金和相关款项,对逾期拖欠部分原告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4日,原告经手人王振东与被告经手人么树栋签署大模板租赁结算单,双方确认共产生租金、丢失赔偿金、损坏赔偿金等费用64万元。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6日支付原告34万元,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唐某三信模板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更名为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验收单,返还验收单,租赁结算单,付款明细单,唐某市玉田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口式全钢大模板租赁合同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0万元。
二、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以上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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