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曹海峰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玉臣
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71587779-7。
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下庞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单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王玉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海峰、王玉臣、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曹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原告将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初至2014年12月底,暂定3年,每年租金240万元,第一年少交一个月租金,淘汰2号窑时,每年租金180万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企业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持续生产经营至今。
期间被告仅在第一个租赁年给付原告50万元租金,除此之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
原告曾多次催要租金,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始终未能给付。
现暂定的合同履行已经届满,鉴于被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企业后,无视合同的严肃性,不讲诚信,拒不按合同约定日期给付租金,属重大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迟延给付租金的利息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732000元、违约金3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租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海峰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所属财产仅有位于迁西县新庄子乡下庞店村水泥厂一处,除此外并无其他资产,而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是本案中租赁标的物,一直由答辩人租赁经营,故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在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刘某某、王玉臣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
签订租赁合同的是答辩人曹海峰,刘某某、王玉臣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对刘某某、王玉臣不具有约束性,二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
三、原告的起诉除其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外,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租赁合同的解除要么双方协商一致,要么是答辩人违反《合同法》关于单方合同解除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诉称,答辩人只支付了租赁费50万元,与实际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租赁费1049495元,加之垫付的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费和1398831.09元,答辩人已向出租方支付费用2448326.09元。
答辩人在承租过程中,出租方违约在先。
答辩人承租的水泥厂,手续不全,环评、三同时、营业执照的审验等相关手续均有答辩人自己办理,因出租方不予配合,至今水泥厂的账号不能使用。
按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甲方负责办理企业第一年的一切合法手续,负责审验营业执照。
另据该条第7项:如甲方不合格手续检验视为违约的约定,出租方应首先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诉请违约金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答辩人承租后,对水泥厂进行全方位改造,总投资2000余万元,如果在承租期30年未满的情况下解除租赁合同,对答辩人的投资损失,要求出租方予以赔偿。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属滥用诉权,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玉臣辩称:认解除合同,账目另算,我是本案被告,是合伙人之一,合同上没我但我出资了,原告的诉请账目不准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2012年7月9日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实三被告是合伙关系。
2、租赁合同,证实三被告没有继续经营的能力,目前被告方没有能力支付拖欠原告的相应租金。
3、证明两份,证实被告无经营能力,一份是被告王玉臣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不能交付租金的原因,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被告经营不善无力继续经营的事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2015年4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目的同被告王玉臣证明内容、目的大致相同。
被告曹海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来认定被告刘某某、王玉臣为本案适格被告有异议,合伙协议只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人。
对证据3有异议,二人均证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与事实不符,出租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租赁企业的合法手续,出租方违约在先,我有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他们每人有百分之三十,我作为董事长,没有经过协商,两份证明,我不知情,有能力支付。
被告王玉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曹海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已付承包费凭证五张,承包费金额为1049495元。
2、被告方与单洪海业务往来明细,明确记载包括承包费在内的已实际向出租方支付2448626.09元。
3、迁西县环保局、迁西县安监局对被告租赁的企业日常检查过程中因相关手续不全导致被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停产,这些事情的发生是由出租方没有按约定办理合法的手续造成的,出租方违约在先,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曹海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关于给付原告的费用,超过举证期限,且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证据2、业务往来明细单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原告方单位授权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3、被告举出的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环境整改通知、环境检查表仅为发生在2013年8月份以后,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甲方负责办理租赁企业第一年的一切合法手续,负责审验营业执照,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属于被告在租赁企业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生产经营手续所致,而与原告无关。
至本案诉讼之时,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就原告未履行义务的通知,事实上,原告掌握被告一直在生产经营中,且根据原告举出的被告王玉臣、刘某某的证言,原告没有违约之处,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三份证据不能原告证据的效力,法庭不应采信。
被告王玉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这些款项确实实际发生。
被告刘某某、王玉臣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曹海峰提交的1、3组证据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因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对水泥磨进行投资改造、2#窑予以淘汰,租赁合同期限应延长为30年即2041年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企业新上磨机的相关手续,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生产、经营、管理、使用,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原告租赁费,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成就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经给付承包费1719295元(1219295元+500000元),另被告开支的729315.09元,被告称是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承包费,而在庭审中原告称回去核实,但无结果,对被告实际已交付原告租赁费无法核实准确数额;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给被告新上磨机的相关手续,致被告生产受限、不能按期给付租赁费用。
故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473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租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因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对水泥磨进行投资改造、2#窑予以淘汰,租赁合同期限应延长为30年即2041年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企业新上磨机的相关手续,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生产、经营、管理、使用,被告不能按期给付原告租赁费,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成就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经给付承包费1719295元(1219295元+500000元),另被告开支的729315.09元,被告称是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承包费,而在庭审中原告称回去核实,但无结果,对被告实际已交付原告租赁费无法核实准确数额;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给被告新上磨机的相关手续,致被告生产受限、不能按期给付租赁费用。
故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473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韩国敬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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