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
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冯海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与顾某某买卖水泥关系的成立,且顾某某本人亦认可欠款的事实与数额,故金某公司要求顾某某给付水泥款4569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并未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顾某某至今未支付水泥款,应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出具对账单之日的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569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与顾某某买卖水泥关系的成立,且顾某某本人亦认可欠款的事实与数额,故金某公司要求顾某某给付水泥款4569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并未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顾某某至今未支付水泥款,应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出具对账单之日的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金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569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审判长:韦小方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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