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金某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金某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经济开发区圣康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洪海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市金某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达公司)与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怡达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达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JHX2000型全自动粘箱机一台,价款为24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8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17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1份,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新怡达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新怡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金某达公司与被告新怡达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金某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新怡达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因资金被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金某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新怡达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金某达公司与被告新怡达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金某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新怡达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因资金被占用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 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金某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济宁新怡达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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