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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通某焦化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通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汤家河镇海田村。
法定代表人史瑞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
法定代表人:邓金存,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通某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通某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董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通某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费、保卫服务费、电费、电缆赔偿金69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用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43033平方米建设搅拌站,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占地费43033元,该协议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用地补充协议,占地费每月增至57363元。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用电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内加装电表,原告统计被告用电量,每度电按1.4元收取,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用电保证金100000元。在占地期间,因被告供电线路原因,致原告停电处理。停电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两根电缆丢失,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补偿原告6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占地费、电费、电缆赔偿金共计793700元,扣除100000元的用电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693700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4年12月1日签订《用地协议》与《用地补充协议》,《用地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土地64.55亩(43033平方米),建设搅拌站,每月收取土地占地费43033元,协议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用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收取被告土地占地费增至57363元,协议自2014年1月1日执行,被告应补交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土地占用费143300元。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5年11月11日《通某焦化厂临时用电使用及管理协议》与《补偿协议》,《通某焦化厂临时用电使用及管理协议》约定原告统计用电量,每度按1.4元向被告收取,原告向被告收取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终止,无异议保证金退还;《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两根电缆被盗的损失,补偿给原告6000元,此款与2015年10月份土地占地费一并交付原告。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4年2月17日签订《保卫服务协议》、《保卫服务补充协议》,《保卫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卫服务费3000元,协议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保卫服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的保卫服务费增至每月5000元,协议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执行。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电费、土地占用费、保卫服务费共计1573700元,被告实交780000元,尚欠原告7937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一直未向被告退还,扣除该笔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69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用地协议》、《用地补充协议》、《通某焦化厂临时用电使用及管理协议》、《补偿协议》、《保卫服务协议》、《保卫服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签订《用地协议》、《用地补充协议》、《通某焦化厂临时用电使用及管理协议》、《补偿协议》、《保卫服务协议》、《保卫服务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此在《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93700元占地费、保卫服务费、电费、电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通某焦化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保卫服务费、电费、电缆赔偿金人民币69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369元,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博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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