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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代工业园区创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文珍,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书元,男,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美秋,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黄清驰,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书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李美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清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AO分型C3),并正中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腕小多角骨闭合撕托骨折,右腕异物残留,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遭受的身体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30日17时,第三人工作时从约3米高处掉下摔伤,其摔下的原因是其不服从现场施工负责人指挥,不系安全带擅自登3米多高,严重违章操作,因此造成此次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清驰系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7月30日17时许,其工作时从3米高处掉下摔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南劳人仲案【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2017)冀02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黄清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黄清弛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郑金瑞、胡中有),证明:黄清弛因工受伤;5、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原告无法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证据的书面材料、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滦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中心诉前调解终结书),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郑金瑞、黄清池),证明:黄清弛因工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7-12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黄清驰述称:原告所述第三人不服从指挥,不系安全带违章操作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三人未系安全带属于违章操作,原告对被告认定其为工伤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清驰系原告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职工。2016年7月30日17时许,其工作时从3米高处掉下摔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右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AO分型C3),并正中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腕小多角骨闭合撕托骨折,右腕异物残留。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6】3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第三人之子黄建业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16年12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清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尺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AO分型C3),并正中神经损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腕小多角骨闭合撕托骨折,右腕异物残留,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工作时违章操作致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选煤成套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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