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
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李微
穆小娜
原告: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明,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微,该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小娜,该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营销主任。
原告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穆小娜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4783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北钢建)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河北钢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给付货款。
至2011年7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购买河北钢建商品混凝土发生货款12358960元,被告已付货款6854177元,尚欠货款5504783元。
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被告以荣泰尚都小区7套商品房抵顶所欠河北钢建货款5504783元。
被告已交付4套房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2015年9月17日,河北钢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504783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9月29日通知了被告,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基于河北钢建对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
而事实上被告和河北钢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抵房协议书为准,双方无5504783元金钱债务,主债权已消灭。
因此河北钢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的,原告无权依据已消灭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09年6-7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第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1年7月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货款12358960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6854177元,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504783元。
因被告无力支付剩余货款,2011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被告用荣泰尚都小区7套商品房抵顶剩余货款,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实现。
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分公司均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分别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钢建承担。
综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结算书,抵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河北钢建与被告系购销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
河北钢建与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未实际交付,被告与河北钢建的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河北钢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7月,河北钢建与被告签署结算书,确定了被告应支付河北钢建的货款数额。
依据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六个月内,即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债权转让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货款5504783元。
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自2012年2月1日起,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分公司均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分别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钢建承担。
综合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结算书,抵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河北钢建与被告系购销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
河北钢建与被告签订的抵房协议所涉及的房产,未实际交付,被告与河北钢建的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河北钢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11年7月,河北钢建与被告签署结算书,确定了被告应支付河北钢建的货款数额。
依据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六个月内,即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债权转让的,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一并转让。
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货款5504783元。
二、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山市迈地星混凝土外加剂厂自2012年2月1日起,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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