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东郊西越河。
法定代表人赵若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小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东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
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贵生、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小咏、王东杰,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13752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合同约定,汽车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2015年3月15日22时2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王东杰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沿环城西路行驶至环城西路与北新道口西2000米时,与白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林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14805元(包括工时费17300元,更换配件费99555元,残值估损2050元),另发生公估费57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拆解工时费11400元、交通事故赔偿费用400元、停驶费用4000元。综上共计1373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丰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120465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114805元,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对质询均做出了合理的解答,理据充足,对该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但公估人员未能对残值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的说明,本院酌定扣除5%的残值,即57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驶费、公估费、赔偿三者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价格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由于超出举证期限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46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无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2680元,由原告唐某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钰满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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