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南顺达货架销售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35号。
经营者:唐卫国。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南顺达货架销售部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顺达货架销售部的业主唐卫国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张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加工超市所用货架企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张俊杰系被告王某某雇佣人员。因超市需要货架,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超市所用货架,标的名称、数量等见附表,合同总价款共计95300元;货到付款5万元整,安装完付2万元整,剩余年底结清”。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俊杰在原告提供的附表上签署“经核实属实,张俊杰”。此附表货物价值实际为127805元,减去退货价值1280元,被告王某某当场付款4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分两次付款计50000元。余款3.6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予付款。2014年8月被告王某某又从原告处购买货架,但支付部分货款,剩余9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9000元,落款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市路南顺达货架销售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款93000元,但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供货价值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4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被告张俊杰系王某某雇佣人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附表中签字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且所购货物已由超市使用,应由该超市的操办者王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年底结清”,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1年年底,再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能够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了付款期限即货到付款5万元整,安装完付2万元整,剩余年底结清,被告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唐卫国未交纳该部分诉请诉讼费用,视为原告唐卫国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顺达货架销售部货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俊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顺达货架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彩 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