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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旱桥街南侧。
经营者:冯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乡南辛庄村三八队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张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19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9日以50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9058.95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以50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五金配件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原告商户。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用于唐山市内的禾木花苑小区工程项目。由于该工地离原告处不远,有时原告将货物运至禾木花苑工地,有时被告自提。2015年1月24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19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2月5日还清欠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经营者证明,证据二、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唐山市祥军铝塑门窗配件销售出库单14张、中权欠款明细,证据三、原告经营者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证据四、证人董某及牛欢庆证人证言,因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50190元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项目名称为中权检测站的工程从2014年5月23日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欠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冯军民货款(小写):50190,(大写)伍万零一百玖拾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若发生经济纠纷,将此欠条交由本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提交出库单、欠款明细等证据佐证欠条。被告并未在欠条承诺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并提走货物,应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019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以50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祥军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货款50190元;
二、被告杨某以501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心一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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