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生滦照明电器商行
张伟(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石某
秦旭方
原告唐山市路南生滦照明电器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华岩南路2号。
经营者侯锐。
委托代理人张伟、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路南升滦照明电器商行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心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升滦照明电器商行委托代理人张伟、高洋,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20130320),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货到付款为送货款的百分之伍拾,余下百分之伍拾货款结算完毕后付清,但最长不超过最后一笔供货日期算起壹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需支付违约金5%”。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购货明细进行对账,被告对进货明细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880.1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679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生滦照明电器商行货款335880.12元及违约金16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330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20130320),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货到付款为送货款的百分之伍拾,余下百分之伍拾货款结算完毕后付清,但最长不超过最后一笔供货日期算起壹个月”。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需支付违约金5%”。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购货明细进行对账,被告对进货明细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880.1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679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生滦照明电器商行货款335880.12元及违约金16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330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审判长: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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