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古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9924277-4。
投资人:尚志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京华东道,组织机构代码77772140-5。
法定代表人:陈凤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1元,减半收取10151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1元,减半收取10151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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