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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与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尚志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怀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尚志兰及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货款62523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72000元;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开始向被告销售工业润滑油,采取送货后当月开票付款方式,自2015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2月30日尚拖欠625230元,有双方对账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欠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货款合计6252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被告的陈述,对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亦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泰某物资经销处货款本金625230元及利息7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5026元,由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杰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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