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性别:××,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李某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性别:××,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5时许,王某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唐铁路北50米处时,因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翟全华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翟全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全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翟全华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翟全华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颈及腰部、双膝软组织挫伤3、双手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颈托固定…”。
事故发生时,翟全华是原告雇佣的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翟全华医疗费7122.3元及翟全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胡秀鹏的误工费2100元。共计9222.3元。
本院核定原告赔偿翟全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22.3元,护理费1812.16元(14天×129.44天),合计8934.46元。
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冀B×××××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进行价格鉴证,鉴定金额为11290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合理财产损失为:价格鉴定费3258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118063元。
肇事车辆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商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翟全华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开平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实。
3、冀B×××××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价格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肇事车辆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复印件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翟全华无责任。原告作为翟全华的雇主在赔偿其雇员损失后,向致害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冀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且该票据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结合事故车辆车型,施救里程,按1900元计算。原告支出的翟全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给付,即129.44元/天。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12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812.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116063元,合计126997.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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