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永顺货运公司为使其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被告对原告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为钢材(单价4000元/吨、货物数量1500吨),保险金额为货物金额共计6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金额5%,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0时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并约定因保险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签约地法院处理。唐山禹天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将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46.82吨冷基热镀锌卷业务交付原告进行托运。2015年7月21日原告安排该批钢材由驾驶员李兆彬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货车负责运输,车辆自唐钢工厂装货后行驶至唐山市滨海大道时,挂车后轮突然起火,并迅速蔓延,导致车上所载货物遭受火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兆彬及时联系被告人保公司报险,被告亦派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被告委托泛华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属实,保险责任成立,并将受损冷基热镀锌卷的损失定价为5729.54元。后原告与唐山市佳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将46.81吨的受损货物以1000元/吨出售于唐山市佳义商贸有限公司,所得残值4681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将其承运的上述冷基热镀锌卷赔偿款192192元给付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就赔偿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钢材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货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限额为6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将货物损失192192元赔付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损数额并不是货物损失价值,而是货物实际价值,实际价值并不等于受损价值,受损货物经被告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查验、定损,确定总损失金额应为5729.54元,因本保险单中适用每次事故5%免赔率,故应予以赔偿金额为5243.85元。该报告委托人即本案被告,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单方委托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运输标的物系具有特殊用途的钢材,遭受火灾切面不再具备钢材原有的使用价值,故因本次火灾标的钢材已不具备经济价值,致使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益根本受损,且原告已按照钢材的实际价值192192元赔付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主张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驳回被告人保公司相关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经被告人保公司刘震请示公司领导确认后已经将残值以4681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刘震已经离职,其未同意原告自行处置残值,本院认为刘震离职时间是2015年11月,而本事故发生在7月,被告不能证明刘震7月份已离职,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协议约定每次事故适用5%免赔率,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损失应相应的予以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永顺货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92192元,减去残值46810元,扣除5%的免赔率为138112.9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3112.9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3112.9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永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担负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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