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南峰达陶瓷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侧(万博源陶瓷城1-11、12号)。
经营者:秦国峰,该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李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钱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钱某1(钱某2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南峰达陶瓷经销处(以下简称“峰达陶瓷”)与被告王某某、李丙华、钱某1、钱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达陶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及被告王某某、李丙华、钱某1、钱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达陶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人秦国锋与被告亲属李育芳是朋友关系。李育芳经常给原告单位帮忙处理一些事务,但并不受原告管理,劳务费及时结清,原告与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案(2018)44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亲属李育芳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李丙华、钱某1、钱某2辩称,原告与李育芳之间自2015年5月份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的经营者秦国峰的妻子齐丽平按月向李育芳支付报酬,并且李育芳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应确定原告与李育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确认原告与李育芳之间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于2015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3日,李育芳发生交通事故,送医治疗无效后死亡。2018年11月2日,四被告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处经营者秦国锋承认原告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8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2018]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营者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原告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处的各项管理制度适用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且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从事的销售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依约向四被告亲属李育芳支付工资,故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峰达陶瓷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二、依法确认原告唐山市路南峰达陶瓷经销处与四被告亲属李育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峰达陶瓷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范涛
人民陪审员 邓宏宇
书记员: 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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