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31号底商。
经营者:刘佳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祖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与被告杨祖棣、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佳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3800元;2、给付原告房屋定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祖棣因房屋出售需要,委托原告居间销售其名下座落于唐山市××城××春晓小区××房产。原告接受委托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任秦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产以6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任秦,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即视为居间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各自向居间方支付本次房屋成交价格1%的居间服务费并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付清。第七条违约条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无故解除合同或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居间服务费等)。同时被告刘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对杨祖棣与任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支付。
二被告辩称,1、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及担保书系格式合同,关于“本合同签订即视为居间方居间成功”的条款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2、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无权收取佣金。3、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买卖合同双方的居间服务费。4、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杨祖棣返还定金1万元,应向被垫付的第三方进行主张。增加诉请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为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定金收条中写的是刘佳强,主体不适格。5、刘某某无义务承担任何返还及给付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代被告杨祖棣作为甲方、任秦作为乙方、原告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作为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秦购买被告杨祖棣名下座落于唐山市××城××春晓小区××房产,房屋成交价款69万元。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即视为居间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各自向居间方支付本次房屋成交价格1%的居间服务费并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付清”。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祖棣垫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同时约定“待到更名打首付款当日刘家强可在任秦首付款中扣除或更名不成由杨祖棣退还刘家强”。后被告杨祖棣与任秦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成交。原告向被告杨祖棣催要居间费用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代被告杨祖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祖棣予以认可,被告杨祖棣与任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已经成立,原告确为被告杨祖棣与任秦的房屋买卖活动提供了居间服务,合同未成交履行并非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杨祖棣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杨祖棣承担《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居间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垫付定金的事实存在,该垫付的定金应按原告与被告杨祖棣的约定由被告杨祖棣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返还定金主体不适格,该定金收条中提到的“刘佳强”系原告个体经营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担保书系向《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祖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居间服务费6900元。
二、被告杨祖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垫付的定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卫国里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杨祖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征
书记员:孙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