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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利升化工销售处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路南区利升化工销售处
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彦虎

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利升化工销售处,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郑秀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吴群岭,职务: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虎,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利升化工销售处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四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凤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买卖建筑材料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项目部材料员徐建军出具的欠款证明,系其职务行为,且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欠款证明亦有效。项目部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因项目部、北京分公司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四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四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利升化工销售处货款
536451.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买卖建筑材料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项目部材料员徐建军出具的欠款证明,系其职务行为,且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该欠款证明亦有效。项目部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因项目部、北京分公司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河北四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四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利升化工销售处货款
536451.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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