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与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袁明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禄,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怀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以下简称”万博源陶瓷城”)与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兴薄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万博源陶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禄,被告春兴薄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博源陶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费押金263348.6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春兴薄板与万博源陶瓷城供电协议,被告给原告供电。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电费押金500000元,押金缴纳后原告按期向被告缴纳所用电费,被告给原告供电至2015年5月份,最后一期供电电费为136651.36元,该费用由被告从原告缴纳的押金中扣除,2015年7月份被告退回原告押金100000元,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押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春兴薄板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另外对账函证明被告账面上确实欠原告款项,但对账函没有索要款项的意思表示,仅是对账,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春兴薄板与万博源陶瓷城供电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春兴薄板110KV变电站517开关为原告万博源陶瓷城供电。2011年11月2日,原告万博源陶瓷城向被告春兴薄板转账500000元押金,被告春兴薄板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收据。被告春兴薄板向原告万博源陶瓷城供电至2015年5月。2015年7月24日,被告春兴薄板给原告万博源陶瓷城退还租金100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万博源陶瓷城向被告春兴薄板出具对账函一份,写明被告春兴薄板欠原告万博源陶瓷城款项余额为263348.64元,被告春兴薄板核对无误后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春兴薄板不再向原告万博源陶瓷城供电,原告万博源陶瓷城对此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终止履行,被告春兴薄板应退还原告万博源陶瓷城的租金。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的对账可认定被告春兴薄板应退还原告万博源陶瓷城押金263348.64元,故原告万博源陶瓷城要求被告春兴薄板返还电费押金263348.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账时未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万博源陶瓷城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春兴薄板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对钱款事实予以对账,则视为被告春兴薄板对欠押金事宜的认可,诉讼时效从对账当天即2017年7月4日计算,故原告万博源陶瓷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春兴薄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电费押金263348.64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唐某某兴不锈钢冷轧镜面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