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
姚晓丘
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
舒韵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以下简称路北雅致)。住所地唐山。
负责人:张德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晓丘,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正益),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现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与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永顺、孙霞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委托代理人姚晓丘,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25日6时许,李建民驾驶冀BT933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古冶西家套村口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藏学志驾驶冀BT8537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藏学志驾驶的大客车又与路边的大树、路标、王其会停在路边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树木、路标损害,李建民、藏学志及大客车乘人等多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建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藏学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路北雅致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7639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元4000元,合计125139元。另查明,藏学志为路北雅致的司机,李建民为玉田正益的司机。藏学志驾驶证与路北雅致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玉田正益所有的BT9337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二十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与(2013)古民初字第957号及(2014)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案件原告合理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侵权人李建民驾驶的冀BT9337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藏学志驾驶冀BT8537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冀BT8537号大客车车辆受损,李建民应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李建民系被告用人单位玉田正益的工作人员,此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玉田正益予以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藏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车辆损失费115639元的70%,即人民币80947.3元。
三、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7500元的70%,即人民币52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负担人民币604.2元,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侵权人李建民驾驶的冀BT9337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藏学志驾驶冀BT8537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冀BT8537号大客车车辆受损,李建民应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李建民系被告用人单位玉田正益的工作人员,此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玉田正益予以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藏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3:7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车辆损失费115639元的70%,即人民币80947.3元。
三、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7500元的70%,即人民币52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雅致室内装饰中心负担人民币604.2元,被告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9.8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孙霞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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