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欢坨一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658720-5。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寒冰,男,汉族,1978年7月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影,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诉被告李寒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李寒冰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寒冰到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两次共计住院58天,由其家属护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单位为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就李寒冰工伤申报一事做协议如下: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同意李寒兵工伤申报,但申报所得的费用先支付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为李寒冰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余由李寒兵个人所得。李寒兵以后所有医疗费用、身体以后有任何异常情况与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无关”。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其单位不应再承担被告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8月支工资3000元、9月支工资4880元、10月支工资4450元、11月支工资1200元,12月无工资。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述受伤后连续住院58天,8月在家休息一个月,9月开始上班,11月之后因身体不适上班时间减少,12月只上了几天班,2015年1月未上班,2月上了几天班。原告提交的被告受伤前2014年4月至7月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其中4月的工资表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其他月份的不认可是本人签字。被告主张受伤前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2015年4月2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030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7月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唐山市劳鉴2015年00233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1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22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2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补助870元、伙食补助11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2397元(13397元+9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主张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同意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7元,扣除单位为其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9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协议、票据、工资表、现金支领凭单、证人证言、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病案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支付,标准为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6204.52元(4367.42元/月×6个月)。被告主张受伤前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有其本人签字的工资表计算被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4277元(2014年4月3500元、9月4880元、10月44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216元(4277元/月×8个月)。因原告已支付被告13530元(8月3000元、9月4880元、10月4450元、11月1200元),还应支付20686元。因被告仲裁申请该项主张1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治疗58天,由其家属护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被告的护理费为4514元(28409元/年÷365天×58天),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被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李寒兵以后所有医疗费用、身体以后有任何异常情况与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无关,并不影响被告受伤时应由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费用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与被告李寒冰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9日解除;
二、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寒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护理费451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718.52元;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煜辉储酸厂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芬
书记员:邵雅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