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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唐山市体育局、唐山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利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金萍,女,1974年1月17日生。
被告:唐山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男,1968年5月1日生。
被告:郭春伟,男,1980年2月12日生。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征收办)与被告唐山市体育局(下称体育局)、唐山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安汽车租赁公司)、郭春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来、被告体育局委托代理人马培德、贾金萍、被告国安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郭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体育局系唐山市路××××号的产权所有人,该房产包含九户(幢)商品楼,被告郭春伟系该房产中的X-X号承租者。2015年7月23日唐山市体育局签发“授权书”,授权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全权处理位于建华西道××沿街商业用房征收补偿事宜,并代领相应补偿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征收办与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征收人为原告征收办(甲方),被征收人为被告体育局(乙方)。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于路××××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使用性质商业,实际用途商业,房屋产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北字第××号,以上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合计金额(详见补偿安置结算明细表):(人民币小写)4218293元;(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壹万捌仟贰佰玖拾叁元整。最终支付补偿金于《腾空验收单》上日期起7个工作日后可以领取,补偿金额一次性发放。……五、其他……3、乙方必须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腾空房屋并交付甲方,并同意由甲方拆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春伟因对补偿款数额有异议不予配合,现案涉房屋仍由被告郭春伟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
另查明,被告国安汽车租赁公司原系该房产中的X-X号承租者,现已搬出,但未办理腾空、交付房屋手续。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授权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五环实业总公司受被告体育局委托,与原告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郭春伟须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被告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唐山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春伟作为已征收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问题,系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原告征收办与被告体育局之间合同的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体育局、唐山市国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郭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并腾空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X-X号房屋,并将腾空房屋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唐山市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霞 代理审判员  付 亮 代理审判员  张天洁

书记员: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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