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与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君瑞联合农贸底商157号。
经营者:王丽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月英。
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东端北侧。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黄淑华,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高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明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倴城镇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与被告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黄淑华、高天、陈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经营者王丽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诉称:原告在工商注册前起字号为唐山市路北区双宏水产经销赴,在注册登记时由于有人先于原告以该名称注册个体工商户,未能通过名称检索。原告以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的名称注册登记后,仍延用检索名称前购买的电脑软件设置的“双宏调料冻货销货单”对外开具销货单,至今未作修改。被告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扇贝、三文鱼、帝王蟹等水产品,被告高某某、黄淑华、高天、陈明超均为被告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过上述水产品等货物,共计价值51210.7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双宏调料冻货销货单》,每次未付款的“销货单”上均有提货人员的签名确认。2016年3月16日、2017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1210.70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210.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迟延支付货款损失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黄淑华、高天、陈明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四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海产品,但于2016年及2017年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只是没有把提货单取回,现五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1210.7元。二、因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被告确实用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三万元,因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所以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皮皮虾肉等产品,原告出具双宏调料冻货销售单三联,客户名称为:乐亭高大哥,金额共计人民币15059.30元,被告黄淑华在该销售单上签字并注明“明盛商务酒店”。2016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帝王蟹等产品,原告出具双宏调料冻货销售单两联,客户名称为:乐亭高大哥,金额共计人民币14894元,被告陈明超在该销售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2016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裙带菜等产品,原告出具双宏调料冻货销售单三联,客户名称为:乐亭高大哥,金额共计人民币19557.40元,被告高某某在该销售单上签字。2016年5月13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海参等产品,原告出具双宏调料冻货销售单一联,客户名称为:乐亭高大哥,金额共计人民币3100元,被告高天在该销售单上签字,该销售单注明已退1400,实际金额为1700元。以上共计金额人民币51210.70元。2016年3月16日,通过被告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7年3月30日通过被告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款21210.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都是卖给高某某了,高某某是明盛餐饮的实际经营人,黄淑华是高某某妻子,高天是高某某女儿,陈明超是给高某某打工。被告代理人对此主张高某某不是实际经营人,其余没有意见。被告代理人主张销售单上的签字均系高某某安排取货。2016年2月前后陈明超是代表高某某去的。五被告主张以上货款均已给付原告,但就此未向法庭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由书证、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赊购海产品等,并派人取货并签字,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双盈水产经销处货款人民21210.7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2自2018年7月13日起,被告高某某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
3驳回原告对河北明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黄淑华、高天、陈明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权

书记员: 梁小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