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江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7-14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文全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张建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杨杰担任本案书记员,王晓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江涛、赵新强,被上诉人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0日,越某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越某公司供给际华公司铁矿砂15000吨,每湿吨(不扣除水分的货物重量)930元,交货地点:曹妃旬实业,际华公司自提并负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约定为际华公司在合同签订日后一个月付50%的货款,第二个月内付清尾款。如果际华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则视为违约,际华公司须另支付越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越某公司按约定供给际华公司铁矿砂,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越某公司实际供货14993吨,货款共计13943490元。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29日际华公司分三笔共计付给越某公司400万元外,尚欠越某公司9943490元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越某公司与际华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铁矿砂的义务,际华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铁矿砂款。双方对铁矿砂款总金额13943490元,际华公司已支付400万元,尚欠9943490元货款的事实和《结算单》均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际华公司辩称其系接受唐山安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公司)的委托以际华公司的名义向越某公司采购铁矿砂,越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的存在,应当由安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对此际华公司提交的其与安泰公司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委托采购通知书、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冶金矿产品购销令同》、付款指令等均无越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只能证实际华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能证明越某公司同意并认可上述委托关系。因此,际华公司上述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越某公司要求际华公司给付货款994349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际华公司与越某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署了结算单的情况下,际华公司仍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际华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依照双方签订的《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50%货款,第二个月付清全款。如际华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际华公司须支付给越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际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2013年6月到2014年4月,欠越某公司货款13943490元,自2014年5月欠越某公司货款9943490元至今未还,故越某公司主张2788698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际华公司提出的减少违约金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际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越某公司铁矿砂款994349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际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788698元。案件受理费98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194元由际华公司负担。
际华公司上诉主要称:一、际华公司与越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将际华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际华公司只是受安泰公司的委托与越某公司签订合同,真正的交易人是安泰公司。际华公司受托的事实越某公司自始至终均知情。以下几个情况均能证明该事实:1.际华公司与安泰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4年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安泰公司委托际华公司向越某公司采购材料,二者之间属委托关系,所有的权利、义务及风险全部由安泰公司承担,际华公司只是收取代理费。2.安泰公司给际华公司出具采购通知书。接到采购通知书后,际华公司才开始按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代理采购。采购通知书指定向越某公司采购,权利义务由安泰公司承担。3.安泰公司与际华公司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际华公司与越某公司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均完全一致。4.交货情况。每次履行合同交货均是安泰公司直接通知运输车队到越某公司提货,越某公司见到安泰公司给车队的通知即将货交付安泰公司。5.付款指令。每次均是越某公司与安泰公司协商好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后,由越某公司将银行账户交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将货款转给际华公司的同时指令际华公司将货款如数转给越某公司,已经付过的货款均是按此程序进行。二、一审判决将货款20%的违约金予以认定于法无据。际华公司与越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将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标的额的20%明显过高,应当予以下调。越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显然不是整个货款,实际损失的计算应是所欠货款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欠款期间的贷款利率为6%,按不高于30%计算,违约金应当按7.8%对应所欠款项的数额累加。一审判决认定全部货款的20%为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下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越某公司对际华公司的起诉,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越某公司承担。
越某公司主要答辩称:际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我方不予认可,际华公司所称其是代理安泰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我方对此并不清楚,从合同签订及履行等各个环节,均是越某公司与际华公司签订,与其他第三人无关。际华公司认为双方所约定的20%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际华公司对与越某公司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冶金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际华公司对于已经向越某公司支付过的400万元货款,认可是由际华公司直接向越某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际华公司与越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将际华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际华公司向越某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是否应予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94元由际华三五零二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文全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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