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职务: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欢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彬,职务:总经理。
唐山市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唐山市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唐山市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由唐山市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计832.5元。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刘盼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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