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郭凤科
任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刘腾交
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
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代表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与被告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宝旭负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甄宝旭承担70%的责任,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任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甄宝旭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财产综合险中支付,并按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76元的30%计6202.80元,共计820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财产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70元的70%的90%计13025.88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宝旭负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甄宝旭承担70%的责任,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任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甄宝旭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财产综合险中支付,并按合同约定免赔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76元的30%计6202.80元,共计820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财产综合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70元的70%的90%计13025.88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唐山市荣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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