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汤家河镇汤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霍志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5时40分左右,王悦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平青乐××××北外环时,与苗小刚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货车损坏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小刚无责任。王悦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1日,共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王立永负责护理。2017年4月7日,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滦南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5.11。4a),属轻微伤。2、被鉴定人王悦依照GA/T1193-2014A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45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7日。王悦受伤前系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按每天158.31元计算,误工费为7123.95元。护理人员王立永系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按每天158.31元计算,护理费为4432.68元。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241.22元、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7123.95元、护理费4432.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5237.85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由苗小刚驾驶的冀B×××××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元,并提交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王悦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与苗小刚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重型货车损坏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小刚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由苗小刚驾驶的冀B×××××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237.8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123元,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2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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