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霍志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与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人保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5181C号车在被告人保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保险金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2000元。2016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刘卫国驾驶该车顺公路行驶至乐北线乐某镇棘坨村时,与刘杰驾驶车架号为LVBDLPJB27L051545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桥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损失金额为150310元,施救费依法酌定为1500元;车架号为LVBDLPJB27L051545三者车辆损失经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8600元。上述公估费用被告已负担。原告方已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B5181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确定刘卫国承担70%的责任,刘杰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车损151810元应当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14981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承担,即104867元。关于原告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24000元,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200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即154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6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荣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1335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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