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户籍地:,现住现。

原告致富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被告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无须承担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6】第1210号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合同约定三险一金都包括在工资内了,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没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被告已实际领取了保险部分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自2010年5月开始在原告致富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2016年5月被告辞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贾某某的申诉请求,经审理后作出了乌高(新)劳仲[2016]第121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各自收到上述裁决后,仅原告不服裁决第二项内容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裁决其他仲裁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虽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该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故被告贾某某要求原告致富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应驳回起诉。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贾某某要求原告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此期间上述费用利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