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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汪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汉族,住,现住。

原告致富公司与被告汪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无须承担期间利息;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4.5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6】第1141号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包含养老及失业保险金。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时支持了被告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自2014年4月开始在原告致富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2016年9月26日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后,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诉,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汪某的申诉请求,经审理后作出了乌高(新)劳仲[2016]第114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各自收到上述裁决后,原告不服第二、三项裁决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双方未对其他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可视为原、被告认可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虽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该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并在申请仲裁时提供了2016年9月考勤表证实加班事实;原告否认系以考勤表确定员工出勤情况,被告诉讼中未提供上述材料,本院无法核实“考勤表”真实性,且不能进一步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原告仲裁时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的意见,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汪某要求原告唐山市致富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此期间上述费用利息及由原告给付加班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召民 审 判 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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